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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答辩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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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1

行政诉讼答辩状范文

法定代表人:×××,××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

刘××,××县公安局××派出所政治指导员。

答辩人于2005年6月13日收到××县人民法院转来××乡××村二组李××起诉××县公安局一案《行政诉讼状》(副本)一份,答辩人作答辩如下:

被告2005年6月2日作出的“建公(治)决定[2005]第92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是正确有效的。

一、案件来源:2005年5月4日下午六时许,××派出所接到××乡××村三组李正春的报警,称其在××村二组其妹李××家被原告打伤,请求处理。

二、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程序方面:接报后,××派出所汪××、刘××、段××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当日派出所所长汪××批准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了讯问。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对原告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了告知。2005年5月26日,本着消除姐妹之间的矛盾,××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对案件认识上存在巨大差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6月2日,××派出所民警刘××、段××依法将建公验字[2005]第076号《××县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送达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县公安局便于2005年6月2日据此对原告作出了建公(治)决字[2005]第92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05年6月7日刘××、段××向原告送达了此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我局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

2005年5月4日下午六时许,原告与李××之女潘××发生口角,路过的李××加入与原告对骂,在对骂中,原告手持约两米长的竹棒挥动,将李××左手背打伤,继而,两人又在原告家的堂屋中发生打斗,原告用一根长约1米余的类似拐棍的树根将李××打伤。李××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三、我局认定原告构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违法行为的证据情况:

1、原告的`口供:

2005年5月4日18时18分至19时30分,原告在派出所出所接受讯问时供述:当日潘××误以为原告在骂她而与原告在原告家门口发生口角,发生口角过程中,李××不知道什么原因也来了,加入到她与潘××的口角中,在双方的对骂中李××朝原告家窜去,并一掌将原告打得倒在原告家的堂屋内,原告便将堂屋内的竹棒抓起来攉,丁××进来将她手中的竹棒夺去后将竹棒又放在她家大门口。然后她朝后屋跑去,李××坐在她家堂屋里哭闹,称原告打了她。

原告的供词可有证实:原告殴打李××的行为为口角引起,且原告存在在与李××的斗殴中曾手持竹棒与李××交手的事实。并能证实事发当时李××在原告家中就已称自己被原告打了。

2、被害人李××(女,60岁,住××乡××村三组,系原告同胞姐姐)的陈述:

2005年5月4日李××在派出所陈述:当日她准备到××集镇买白糖,路过原告家时,看到原告正在与潘××对骂,便上前解交,但被原告从门后拿了根两米长的竹棒出来打她,第一棒打在左手上臂,第二棒打在左手手背,在原告打第三棒时被她用手抓住,然后两人拉扯进原告家堂屋,将她摁在地上,用门后的拐棍状树根打她,把她右手手背、左手下臂打伤,然后又到后屋去拿了把猪草刀出来,但没有用此刀砍她。询问其材料时可检见李××右手手背的肿块。

李××的陈述可以证实:李××被原告殴打是因为原告与其女潘××的口角偶然引起的,而非事先商量好来找原告茬;证实原告从门后拿竹棒来殴打李××,并详细叙述了被打的部位,及当晚在茅田的X光片结果完全对应,因此,其关于被原告殴打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并且在询问其材料时办案人员已经证实当时她被殴打所造成的部分伤害。同时李××的材料也证实了原告曾拿猪刀出来威胁的事实。

3、证人潘××证言:

证人潘××(女,33岁,住××乡××村三组)为李××女儿,原告侄女。

2005年5月4日潘××在茅田派出所作证情况如下:当日下午,她从幺姨原告家口门经过时,原告叫住她,并对她进行辱骂,潘××与原告发生争执,这时,李××从此经过,听见她们在争吵,便上来解交,但被原告从门后拿了一根两米长的竹棒出来殴打李××,打了李××四下,她准备上前将原告手中的竹棒夺走,但被原告扔到堂屋里去了,原告又用一根拐棍状树根殴打李正春,潘××回去准备叫来父亲潘××,走了一段在学校门口(距原告家约五十米,中间为直线公路)时,看见原告又从屋里拿了一把猪草刀出来到她家门口。

潘××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殴打李××的行为是原告与潘××的口角引起的,证实原告从门后拿竹棒及在室内用树根殴打李××的事实,也能证实原告曾拿猪草刀出来威胁的事实。她的证言与李××的材料相互验证。

4、证人丁××证言:

证人丁××(男,30岁,住××乡××村三组)为原告侄女婿,李××女婿。

2005年5月4日下午五时许,丁××送潘××回家后,又到××村修摩托车,修好车后回大茅田三组,路过原告家时,看到李××与原告在打架,上前劝阻,但未生效。丁××证实,原告在家门口用竹棒打了李××的手两棒,由于他未能劝止,原告与李××两人打到堂屋里,原告用一根拐棍状树根将李××打了几下,将李××打倒在地,原告还进后屋去拿了一把猪草刀,但未用此刀砍人。

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并非为事先与李××等策划好,而是偶然遇见原告与李××的斗殴行为的。也详细叙述了原告用竹棒及树根殴打李××的经过,他的证词与李××、潘××及卫生院的光片相验证,同时也证实了原告拿猪草刀出来威胁的事实。因此,他的证词是完全可以采信的。

文2

答辩人: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局局长

答辩人因与李某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基本事实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时二十分,答辩人执法人员王某某、王某和赵某某在城区巡逻时发现县府东街李某卤肉店门口有一流动摊贩殷某某在占道贩卖蔬菜,执法人员王某某、王某向殷某某出示执法证件后,责令殷某某到交警大队什字以北指定位置经营,殷某某当即准备骑电动三轮车前往,就在此时,李某醉醺醺地从自己经营的卤肉店里跌跌撞撞地出来破口大骂,指责执法人员未及时清理卤肉店附近的流动摊贩,影响了他的生意,并拉住殷某某的三轮车不让离开。答辩人执法人员见李某已醉酒,劝其到执法局办公室反映问题,此时李某的卤肉店里又走出来一名40岁左右的女性,和李某一起辱骂答辩人执法人员,并且多次用口水唾执法人员某某强和赵某某。答辩人执法人员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现场情况,并按照领导指示极力保持克制,反复劝阻李某,让其酒醒后到答辩人办公室反映问题。这时现场已聚集很多人和车辆,为避免阻碍交通和激化矛盾,我局执法人员准备离开。而李某却越骂越凶,并上前扯住执法人员王某某、赵某某的衣服不让离开,王某拿出手机欲对李某阻碍正常执法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对现场情况进行取证时,那名女性见状便抢王某手中的手机并撕扯王某。随后还采用上执法车辆和挡在执法车辆前面的方式不让执法车辆离开。最后李某和那名女性在周围群众的指责和劝说下,才离开执法车辆,执法人员和车辆方才离开现场。

事件发生后,答辩人高度重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对事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执法人员十条禁令》,面对李某和那名女性的无理挑衅和人身侮辱,自始至终保持克制态度,坚持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没有对李某造成任何人身伤害。

2013年6月16日,李某向答辩人书面申请国家赔偿,目前答辩人正在研究是否进行赔偿,至今尚没有给李某正式答复。此后李某又到县信访局信访,县信访局接访后要求答辩人对李某信访问题给予书面答复(某信转〔2013〕128号信访卡)。

2013年7月8日,答辩人就李某信访问题作出某城管信访〔2013〕3号“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对其信访问题依法进行了书面答复。

2013年7月22日,李某将答辩人起诉法院要求进行国家赔偿。

对李某诉讼请求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于2013年6月16日书面向答辩人提出国家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果逾期没有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于2013年6月16日向答辩人提出国家赔偿,答辩人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期限是2013年8月16日,答辩人如果逾期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李某才可以提起诉讼。李某在答辩人作出是否赔偿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明显违反的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