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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貨:聘書是否具備勞動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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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書是否具有勞動合同效力

乾貨:聘書是否具備勞動合同效力

案情簡介

20xx年8月,劉某應聘了上海某廣告公司銷售經理一職。面試結束後,公司認為劉某的條件符合公司的崗位要求,便通知他前來報到,併發出了聘書,聘書對劉某的工作崗位、工作報酬、聘期進行了約定。

20xx年9月,劉某正式到公司報到,但雙方一直都未簽訂勞動合同。劉某曾經向公司提出要求籤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公司卻表示,對於經理這個崗位,公司一直都是發聘書的。20 11年1月底,劉某在工作中因為與公司領導意見有分歧而提出辭職。辭職時,劉某再次提出公司應與其補籤勞動合同,但公司拒絕了他的要求。

離職後,劉某即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xx年10月-20xx年1月期間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爭議焦點

公司認為,對於經理崗位,公司規定一律只發聘書,不簽訂勞動合同。聘書中對於員工的工作崗位、工作報酬、聘期都做了明確的書面約定,且也加蓋了公司的公章,與勞動合同具有同樣的效力,故對劉某所提出的20xx年10月-20xx年1月期間的雙倍工資無支付義務。

劉某認為,根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公司在其入職後一個月內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公司雖然發了聘書,但與勞動合同的性質是不同的,聘書不能代替勞動合同,因此不具備勞動合同的'效力。而且自己再三要求公司與其簽訂正式的書面勞動合同,公司卻一再拒絕,故要求公司支付其20xx年10月-20xx年1月期間的雙倍工資。

仲裁結果

仲裁庭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應當在一個月之內簽訂勞動合同。雖然公司向勞動者發了聘書,但其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並不能視作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仲裁庭最終裁決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20xx年10月-20xx年1月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

律師點評

OFFER、聘書、勞動合同,一直都是許多用人單位招聘過程中經常使用的文書。

從本案分析,首先,公司發出的聘書,從法律效力分析只是相當於我們平常所說的OFFE R,只是一個要約,並不代表勞動關係當然成立。勞動合同的成立需經過要約、承諾、簽約三個步驟。本案中的“聘書”只是公司單方發出的要約,是否真正建立勞動關係,還需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簽字確認彼此的權利與義務並真正履行合同,勞動關係才成立。《勞動合同法》也規定:勞動關係從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說,即便公司發出了聘書,如果勞動者沒來上班,勞動關係仍然沒有建立。

其次,聘書是否具有勞動合同的效力?雖然本案在裁決中給出了否定的答案,但是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而是要看該聘書是否具備勞動合同的關鍵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在實際生活中,勞動合同的範疇是比較廣泛的,能規範雙方勞動關係的檔案應該都是勞動合同。如果聘書的條款具備了上述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勞動者也簽署了聘書並反饋給單位,說明雙方對勞動關係的權利義務協商一致,且實際履行,那麼該聘書可以視為勞動合同。

反之,若聘書不具備上述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則其不具有勞動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公司對劉某所發出的聘書只對工作崗位、工作報酬、聘期進行了約定,落款也只有公司單方蓋章,不具備上述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故不能視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故公司應當支付劉某20 10年10月-20xx年1月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唐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