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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問題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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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審判工作答覆:關於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問題的答覆

關於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問題的答覆

關於網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問題,實際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確認識人民法院受理社會保險爭議的範圍。對於這一問題,我們在《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這個問題主要關係到如何正確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職責許可權與人力資源的社會保障部門行政權能的合理分工。我們認為,在確定這兩者界限範圍時,應當以《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作為依據。

根據這兩部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社會保險從辦理登記、繳費、發放社保費用到監督檢查等均明確規定了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和管理,這一規定是與我國當前社會發展階段相適應的,如果人為地由司法權強行介入和干預,不僅不利於日益完善的社會保險功能的正常執行,而且不利於合理劃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職責,導致二者許可權交叉重疊混亂,最終不利於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

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負責處理的事項,因而發生爭議的,才納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

以上意見,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