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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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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現場監督檢查,保障其正常執行,保證自動監控資料的真實、可靠和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12月30日環境保護部2011年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2012年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19號公佈。《辦法》分總則、監督管理、現場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5章29條,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現場監督檢查,保障其正常執行,保證自動監控資料的真實、可靠和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是指在汙染源現場安裝的用於監控、監測汙染物排放的線上自動監測儀、流量(速)計、汙染治理設施執行記錄儀和資料採集傳輸儀器、儀表、感測器等設施,是汙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現場監督檢查。

第四條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現場監督檢查,由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行使現場監督檢查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監督檢查機構)具體負責。

省級以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監督管理和現場監督檢查的許可權劃分,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條 實施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應當與其他汙染防治設施的現場檢查相結合,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技術規範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六條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保證其生產和銷售的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排汙單位自行執行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應當保證其正常執行。由取得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執行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排汙單位應當配合、監督運營單位正常執行;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執行。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生產者、銷售者以及排汙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機構的現場監督檢查,並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技術資料。監督檢查機構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祕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建成後,組織建設的單位應當及時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方可投入使用。

排汙單位或者其他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所有權單位,應當在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驗收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有關情況交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登記備案。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主要裝置或者核心部件更換、取樣位置或者主要裝置安裝位置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組織驗收。排汙單位或者其他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所有權單位應當在重新驗收合格後五個工作日內,向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變更登記備案。

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登記事項及時予以登記,作為現場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八條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確需拆除或者停運的,排汙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事先向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報告,經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同意後方可實施。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接到報告後,可以組織現場核實,並在接到報告後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汙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在發生故障後十二小時內向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報告,並及時檢修,保證在五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執行。停運期間,排汙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採用手工監測等方式,對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並報送監測資料。

第九條 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工作情況。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的1月30日前向環境保護部報送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工作報告。

第十條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轄區內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總體執行情況、存在的問題和建議;

(二)轄區內有關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違法行為及其查處情況和典型案例;

(三)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生產者、銷售者和運營單位在轄區內服務質量評估。

第十一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轄區內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的工作情況進行督查,並實行專項考核

第十二條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第三章 現場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應當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排放口規範化情況;

(二)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端建設規範化情況;

(三)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變更情況;

(四)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執行狀況;

(五)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執行、維護、檢修、校準校驗記錄;

(六)相關資質、證書、標誌的有效性;

(七)企業生產工況、汙染治理設施執行與自動監控資料的相關性。

第十四條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分為例行檢查和重點檢查。

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定期進行例行檢查。對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例行檢查每月至少一次;對其他企業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例行檢查每季度至少一次。

對涉嫌不正常執行、使用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或者有弄虛作假等違法情況的企業,監督檢查機構應當進行重點檢查。重點檢查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

實施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例行檢查或者重點檢查的,可以根據情況,事先通知被檢查單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十五條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現場監督檢查,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檢查前準備工作,包括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登記備案情況、汙染物排放及汙染防治的有關情況,現場檢查裝備配備等;

(二)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三)認定執行正常的,結束現場監督檢查;

(四)對涉嫌不正常執行、使用或者有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的,進行重點檢查;

(五)經重點檢查,認定有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反饋被檢查單位。

第十六條 現場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填寫現場監督檢查表,製作現場監督檢查筆錄。

現場監督檢查人員進行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以拍照、錄音、錄影、儀器標定或者拷貝檔案、資料等方式儲存現場檢查資料;

(二)使用快速監測儀器取樣監測。必要時,由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督性監測或者比對監測並出具監測結果;

(三)要求排汙單位或者運營單位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硬體、軟體進行技術測試;

(四)封存有關樣品、試劑等物質,並送交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檢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排汙單位或者其他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所有權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登記其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有關情況,或者登記情況不屬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排汙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七十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

(一)採取禁止進入、拖延時間等方式阻撓現場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現場檢查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

(二)不配合進行儀器標定等現場測試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技術資料和執行記錄的;

(四)不如實回答現場監督檢查人員詢問的。

第十九條 排汙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擅自拆除、閒置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罰:

(一)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運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

(二)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執行,不按照規定報告又不及時檢修恢復正常執行的;

(三)不按照技術規範操作,導致汙染源自動監控資料明顯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術規範操作,導致傳輸的汙染源自動監控資料明顯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術規範操作,導致排汙單位生產工況、汙染治理設施執行與自動監控資料相關性異常的;

(六)擅自改動汙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相關引數和資料的;

(七)汙染源自動監控資料未通過有效性稽核或者有效性稽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為原因造成的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不正常執行的情況。

第二十條 排汙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七十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汙染物不經規範的排放口排放,規避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監控的;

(二)違反技術規範,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等方式處理監控樣品的;

(三)不按照技術規範的要求,對儀器、試劑進行變動操作的;

(四)違反技術規範的要求,對汙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汙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不能正常執行,或者對汙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中儲存、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騙現場監督檢查人員,掩蓋真實排汙狀況行為。

第二十一條 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生產者、銷售者參與排汙單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執行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通報,公開該生產者、銷售者名稱及其產品型號;情節嚴重的,收回其環境保護適用性檢測報告和環境保護產品認證證書。對已經安裝使用該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的同類產品的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檢查。

第二十三條 運營單位參與排汙單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執行弄虛作假的,依照《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對接到舉報或者所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包庇、縱容、參與排汙單位或者運營單位弄虛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

第二十五條 排汙單位通過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資料弄虛作假獲取主要汙染物年度削減量、有關環境保護榮譽稱號或者評級的,由原核定削減量或者授予榮譽稱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排汙單位通過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資料弄虛作假,騙取國家優惠脫硫脫硝電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優惠電價核定部門,取消電價優惠。

第二十六條 違反技術規範的要求,對汙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汙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不能正常執行,或者對汙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中儲存、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的技術規範和相關指南由環境保護部另行釋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資訊系統,造成危害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資訊系統不能正常執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儲存、處理、傳輸的資料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機資訊系統正常執行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資訊系統不能正常執行,後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儲存、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執行,後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