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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車輛未年檢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並非都不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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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未年檢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並非都不賠付

關於車輛未年檢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並非都不賠付

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之一就是未年檢的車被視為不合格車輛,出險不賠。但是,不是所有未年檢的車輛出險保險公司都不賠償,為您具體分析,符合什麼條件的未年檢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仍需賠償。

車輛投保的初衷是為了在發生交通事故後,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合同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在保險合同範圍內予以賠償,減低肇事方的經濟壓力,使被保險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賠償。若簡單的認為肇事車輛未年檢均屬於免責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會風險之締約目的,同時有違保險立法尊重社會公德與誠實信用之原則。

保險條款屬於格式條款。所謂格式條款是指一方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中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合同的這一特點,就決定了格式條款的提供者處於絕對優勢地位,而合同的相對方則明顯處於不利地位。因為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完全可以在條款中加入限制相對方權利和免除自己責任的內容,而相對方要想簽訂合同就只能被動地接受,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所以,為了保護格式合同中處於不利地位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對格式條款做出了許多限制性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保險合同屬於典型的格式合同,因為所有的保險條款都是保險公司事先擬定好的,投保人不能也無法與之協商。因此,為了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但是保險條款中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保險條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締約目的。同時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險人設定的上述合同條款,客觀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責任,排除了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權利,按《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應認定該條款無效。

車輛年檢是車輛管理部門的行政行為,保險合同是基於投保方與承保方的民事行為,不能單以發生事故時肇事車輛未年檢而拒賠,應該多方考慮,若發生交通事故確實是因為車輛不合格而造成的,保險公司則可以免予賠償,若發生交通事故後,經相關部門檢驗合格,就不能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這樣更能還原保險合同的真實原意,也能維護弱小羣體的合法利益。確認“車輛未年檢免賠”條款無效,符合正義這一法則的基本價值,亦符合社會和諧發展的科學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