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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原則對保險合同生效的意義經濟論文

保險 閲讀(2.09W)

內容摘要: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這一原則是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本文重點闡述了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生效的影響,並指出保險利益對於保險事業發展所具有的現實意義。

保險利益原則對保險合同生效的意義經濟論文

關鍵詞:保險利益 保險合同 保險事業

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又稱 “ 可保利益 ” 或 “ 可保權益 ” 原則。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係。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 12 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正如一位英國學者所説:“保險利益是產生於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繫,併為法律所承認,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將與自己無關的項目投保,企圖在事故發生後獲得賠償,是違背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對此法律不予保護”。

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的影響

(一)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

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法律關係的一個要件,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有效的重要條件,保險合同有效必須建立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基礎上。具體構成需滿足三個條件:可保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在英國,一般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關係是法律所承認的”。保險利益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享有的利益,必須是符合法律法規,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為法律認可並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對不法利益和違反善良風俗所產生的利益,不需問投保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均無可保利益,因為這些利益是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雖然簽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無效。

可保利益必須是有經濟價值的利益。這樣才能使計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便無法計算。如所有權、債權、擔保物權、精神創傷、政治打擊等,難以用貨幣衡量,因而不構成保險利益。

可保利益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和能夠實現的利益。“確定利益”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已經確定。所謂“能夠實現”是指它是事實上的經濟利益或客觀利益。保險利益可以是現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預期利益和間接利益,現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則往往引起爭議。

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明文規定,無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各國法律都把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英國早在 1745 年的《海商法》中就規定:“沒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險單以外沒有其他合法利益證明的、或通過方式訂立的海上保險合同無效”。1774 年的《人壽保險法》也確立了保險利益原則,該法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1906 年的《海上保險法》將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視為合同而無效。我國《保險法》第12條也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二)保險利益原則決定保險合同的主體

保險利益學説發展初期,保險利益的目的在於區分有社會經濟作用的保險關係與純投機的行為,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説將其功能轉換為區分同一物之上各種不同保險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險而並不構成復保險。而20世紀誕生的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説更強調保險的補償作用。保險利益解決的是投保人的主體資格問題。誰有權投保,誰就有資格成為被保險人,而且只能以保險利益作為衡量標準。現代各國保險立法均確立了一個基本原則,即只有對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的人,才具有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資格,否則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

(三) 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

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表現在: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保險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論而言,欠缺標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險合同中沒有保險利益則保險合同無效。保險金額不能超過保險利益,超過部分應當為無效。在保險期間喪失保險利益,如果是全部喪失,則保險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喪失,則保險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貨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給他人的同時,風險全部或部分轉移給買受人承受,保險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喪失。限制保險補償金額。保險利益是確定保險金額的基礎,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補償金額不能超過原有利益,被保險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額外利益。

保險利益的.現實意義

(一)保障保險活動的健康發展

保險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道德危險與保險相輔相成,就財產保險而言,如果以自己沒有保險利益的他人財產投保,他人財產即使發生危險,投保人也並無損失發生,但卻可獲得賠償,這樣就與無異。更有甚者,投保人為了早日實現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險的自然發生,而是去設法造成被保財產的損失,其所誘發的道德危險,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險利益的規定後,雖不能完全杜絕但卻可以大大減少道德危險的發生。

就人壽保險而言,如果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那後果不堪設想。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沒有保險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而訂立合同,則投保人可能會採取各種手段傷害被保險人,以謀取保險金的給付。17世紀英國保險法就曾因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而出現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造成社會的極大不安定,英國立法機關遂在《1774年人壽保險法》中首次確立人身保險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原則。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為,博取非法利益的壽險保險單,該法因而被譽為“禁止法案”。

(二)保險利益原則隨保險業的發展而發展

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使人們對保險利益產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種趨向,即財產保險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損失發生時必須存在,特別表現在澳大利亞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上,《1984年澳大利亞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於一般保險合同,保險人不能僅僅以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為由使合同失效。該規定不適用於人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三)對我國保險業發展的意義

從我國保險業即將全方位對外開放的趨勢看,在我國的保險立法中應進一步明確保險利益原則,對外可使我國的保險立法進一步與國際接軌,有利於提高我國保險企業的國際競爭力,對內可以進一步完善保險立法,解決保險業務中產生的法律問題,改變立法滯後於實踐的狀態。

結論

自1745年英國確立保險利益原則以來,保險利益就一直是構成保險制度最基本的原則之一,它經過兩百多年的發展,不僅被各國立法確定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而且在保險合同法、保險業法和保險監管法中都得到了貫徹和彰顯。在人類越來越尋求安全

和保障的今天,保險業更加蓬勃地發展,保險利益原則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將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參考文獻:

1.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

2.樑宇賢.保險法新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3.王衞國主編.保險法.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