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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撤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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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撤诉的处理之道

二审撤诉申请书

——从“吴梅案”切入

关键词: 二审程序,撤回起诉,吴梅案

内容提要: 关于法律实务中二审撤回起诉的适法性问题,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且都有支持其观点的理论依据和法条背景。尽管这作为一个学术问题要达成共识有一定的难度,但这作为一个法律实务问题,有统一的处理方式却显得很有必要,因为在面对同一法律实务问题时,不同的处理方式会使法律实务者陷入不利的处境。对二审能否撤回起诉进行评析,须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以整个法律体系为切入点,以求得实务中共识的可能。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现行法对于二审撤回起诉的规定十分模糊,在司法实务中,法官的处理方式也是五花八门。学者们对此问题持有不同的观点,且每种观点都有支持的理论依据和法律背景。

(一)实务中的乱象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撤回起诉的方式,有的法院既要求撤回上诉,又要求撤回起诉,有的法院仅要求撤回起诉,还有的法院则用“申请撤诉”或“准予撤诉”的表达方式回避矛盾。对于原告撤回起诉后一审裁判的效力问题,有的法院不予涉及,有的法院直接肯定其效力,有的法院明文予以撤销,有的法院则宣告其没有法律效力。[1]

实务工作中有关二审撤回起诉方式的混沌不明之处大致可以归为两个方面:一是二审程序中当事人除撤回上诉外,能否撤回起诉?二是若允许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则一审判决的效力如何?

(二)学说上的分歧

学界就二审程序中能否撤回起诉的研究并不多。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案例之“吴梅案”发布以来,二审能否撤诉再次引起了学者们在学理上和立法旨意层面上的探讨。现存观点之间最大的分歧是:二审能否撤回起诉?有的学者赞成二审撤回起诉,有的学者否定二审撤回起诉,有的学者主张限制二审撤回起诉。上述观点体现了怎样的学术论争?它们又各有什么理论依据和法条背景?在这些观点中,到底哪一种观点才符合我国的立法旨意?这些都值得我们进一步讨论。

本文拟就二审能否撤回起诉展开讨论,以期澄清呈现于上述司法实务和学说上的混乱和纷争。在第一部分之后,第二部分系统阐述二审撤回起诉正反观点及其理由。第三部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正反观点出现的根源。在结束司法论的考察之后,第四部分结合中国法的体系和脉络来论证二审能否撤回起诉。结论部分归纳本文的主要论点。

在进入正题之前,需要对接下来的论述作一些限定和说明。既然是对我国的指导案例进行评析,我们不妨把它建立在两种基准之上:一是对二审撤回起诉的可能性进行分析,以现行法体系的逻辑衔接为依据,不能孤立地对某个条文进行揣测。对某个法律条文的理解应建立在相关法条的联系之上,不能断章取义,抛开前后法条而单独理解个别法律条文的旨意。二是必须依托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不能以别国的法律来评析我国的审判实务。本文将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对二审能否撤诉进行评析。

二、现有二审撤回起诉观点的分歧及其理由

在“吴梅案”二审诉讼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撤回上诉,而后被告拒绝履行和解协议,从而引发执行标的争论。其中,该问题的基础问题,即二审能否撤回起诉,成为了学界探讨的重点。

(一)支持二审撤回起诉的观点及理由

支持二审撤回起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1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191条是支持二审撤回起诉的法律背景。撤诉是当事人的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否定当事人的二审撤诉权是完全无视甚至直接对抗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的表现,明显违背了私权自治和民事诉讼鼓励和解的原则。[1]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其本质特征是一种主动的请求权,是可以行使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利。《民诉法意见》第191条规定的撤诉正是二审撤回起诉的法律赋予的权利。[1]撤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表现形态,归属于处分权。因此,只要原告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就不应该加以限制。这也正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精神,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私权自治。

《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审理二审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一审程序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允许原告撤回起诉,那么,在二审程序中,原告也可以撤回起诉。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中准许二审(有条件)撤诉的条文早已出现。《民诉法意见》第191条就规定:“当事人在二审达成和解协议的……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

(二)否定二审撤回起诉的观点及理由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和第174条是否定二审撤回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在现行法中,二审撤回起诉是找不到法律依据的。所以,当事人二审不能撤回起诉。[2]就《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实际含义而言,它并不意味着在二审程序中可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所有规定,例如“提起反诉”。

由于立法技术粗糙,《民诉法意见》第191条中的“撤诉”究竟是指撤回起诉还是撤回上诉并不清楚。部分实务者认为指撤回上诉,或者认为该条中的撤诉含义不明。[2]他们认为,“二审撤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时间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且诉之撤回相当于诉未提起,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对被告来说将会造成一种潜在的威胁”。[3]《民诉法意见》第191条可以作不同的解释,故该条不足以作为支持或否定二审撤回起诉的依据。

否定二审撤回起诉的学者还认为,一审判决的宣告标志着一审民事诉讼程序已结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此时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权利已经终止。若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上诉人只享有撤回上诉的权利,二审撤回起诉不符合我国的立法旨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原告二审撤回上诉是对其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是放弃所有的诉讼行为的程序终止的表现。虽然此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但它同样是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共同运作的结果。若在二审程序中准许原告直接撤回起诉,一审判决的权威性何在?[3]若二审撤回起诉,则仅有一审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这使得参与诉讼的被告存在可期待利益。如果听任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使纠纷回到等同于未诉的状态,被告就会面临失去可期待利益的处境。[1]

另外,持中间观点的学者认为,在限制原告撤诉、保护被告利益的基础上,应允许原告撤回起诉。当对一种问题存在多种处理方式时,为了维护审判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必须从立法和司法层面作出统一的规制,使法官摆脱在审判实务中的不利处境。

三、以中国法的体系和脉络论证二审能否撤回起诉的问题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们都在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展开论证,以找到最有说服力的论据。但笔者认为,仅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和构造中寻求二审撤回起诉的'可能性是不合理的。一方面,立法者在设计诉讼程序规范时,可能并没有考虑二审撤回起诉的问题;另一方面,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通常也不是通过单个法律条文来表达的。仅仅从一个法律条文出发,机械地运用规范说,可能会得出与立法者意图相悖的结论。现代法律解释理论认为,法条不是孤立的,而是存在于一定的“意义脉络”当中的。这就要求法律适用者在对一个法条进行解释时,除了关注这个法条本身的文法和语义,还要考虑它所处的位置以及它与其他法条的关系。[4]具体到二审撤回起诉可能性的问题上,上述法解释学方法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切入点。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要进一步考察:在中国法的体系和脉络内,二审撤回起诉有无可能性?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一)二审撤回起诉并不仅仅属于当事人私权的范畴

笔者认为,支持二审撤回起诉的学者在分析论证时仅从单个法条出发进行机械的运用和揣测,忽略了整个法体系的连贯性,从而产生了一些和其他法条无法相通的逻辑矛盾。

有学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有权撤回起诉。笔者认为,在二审程序中,由于一审判决的存在,当事人撤回起诉并不仅仅属于当事人私权的范畴。在二审中,体现国家审判权威的一审判决此时已具有了公法上的效力,当事人行使私权理应受到约束。裁判,泛指裁判机关以法定形式表示其判断或意思的程序上的行为。出于判决安定性的需要,判决一经生效便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二审撤回起诉不同于一审程序中的撤诉,其不仅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同时还涉及法院判决的利益。此时的诉讼行为必须在原告、被告、法院三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故不能仅仅以私法领域中的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来否定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公法上的效力。法院的判决是社会民众的一种期待,具有指引功能。判决后,一般民众会以法院的判决规制自己的行为。仅以当事人二审撤回起诉是私权自治的表现来否定一审判决的效力将会损害法院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仅以私权自治来支持二审撤回起诉是远远不够的。

若生效判决出现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只能在具备法定的撤销或变更事由的情况下,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打破”。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二审撤回起诉是一审判决的撤销或变更事由,所以,二审撤回起诉并不足以导致一审判决失效,二审的撤诉只能是撤回上诉。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享有二审撤回起诉的权利,未就二审撤诉的含义、形式和种类作出限制规定,当事人就不能以私权处分为依据而撤回起诉。

(二)《民诉法意见》第157条的不适用

1.二审终审原则的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审理二审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一审程序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依照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诉。若二审中撤回起诉适用一审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会产生一些问题,如二审撤回起诉后,原告还可以再起诉吗?一审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诉后,是可以再诉的。《民诉法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这一逻辑,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同样也可以再诉,如此将有违我国的二审终审原则。可见,二审程序中准予撤诉的裁定是终审裁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程序即告终结。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17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由此,法院的二审准予撤诉裁定将产生整个事件不再系属于法院以及诉讼程序终结的效果。当事人不能再请求人民法院按原诉讼程序继续审理此案,人民法院也无需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除非符合再审事由)。所以,二审程序中不能一概适用一审程序撤回起诉的规定。

2.一审判决的效力悬空。在一审程序中撤回起诉时没有确定判决,相当于诉未提起,不会产生确定判决的效力问题。而二审程序是建立在一审判决基础之上的。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得到了实体判决。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将产生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一审判决是当事人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审理的结果。二审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将产生一审判决效力的悬空,等于否定了一审判决。这使通过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回复到原来的争议状态,不符合当事人对判决稳定性的期待,法律权威也会受到冲击。

3.当事人恶意上诉。传统意义上,撤回起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诉,现行法律也没有对二审撤诉后再诉规定任何限制条件。撤回起诉后若允许再诉,不仅使争议的法律关系回到原来的状态,使当事人反复争讼而解决不了问题,还会滋长一种为了自己的最大利益或为了自己提交证据赢取时间而随意上诉和上诉后面对不利情况时的撤诉心态。这样将导致不正常的上诉和二审撤诉,损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还易产生原告投机取巧、“证据突袭”和诉讼拖延的后果,为当事人制造规避判决的机会。

有学者认为,可以以征得被告同意来限制原告撤回起诉,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不够直接。若原告私下许诺给被告某种利益,说服被告同意其撤诉,被告继而同意原告撤回起诉,那么这就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司法程序的行为。这将损害法院的利益,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若二审程序中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矛盾没有解决,现行法律又允许撤回起诉后再诉,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将始终得不到解决,对被告来说也是一种风险,不能满足其对一审判决的期待。所以,只能允许二审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上诉。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由于案件没有经过实体审理,当事人没有获得实体判决,当事人的诉权也无法实现。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二审撤回起诉后,应禁止其再次起诉。但笔者认为,仅准许撤回起诉而不允许再诉,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争议并没有解决。当再次发生争议时,以禁止当事人起诉的方式阻断当事人的诉权,同样也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

(三)《民诉法意见》第191条并非准许二审撤回起诉的规定

《民诉法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应予准许。有学者认为,该条是二审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既然该条规定的撤诉主体是当事人,那么其既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而这与撤回起诉的主体只能是原告的法理相悖,因为诉的提起者和诉讼标的的确定者是原告,撤诉的主体也应该是原告。诉之撤回是原告针对法院表达的放弃实施诉讼的意思表示。[5]相比而言,撤回上诉的主体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所以,《民法诉意见》第191条规定的只能是撤回上诉。

有学者认为,若《民诉法意见》第191条指撤回上诉,则其将会与《民事诉讼法》第156条重复。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是不同的。《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对是否允许撤回起诉,法院是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的,可根据案情区别处理。而《民诉法意见》第191条规定: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应予准许。这说明二审中当事人和解撤回上诉属法定情形,法院不能自由裁量。《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撤诉主体是上诉人,而《民诉法意见》第191条的撤诉主体是当事人,因而不限于上诉人。他既可以是一审原告,也可以是一审被告。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撤回上诉,显示出国家对和解的倡导。

那么,为什么有学者认为《民诉法意见》第191条是准予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呢?笔者认为,《民诉法意见》第191条规定的和解协议是诉讼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制作调解书后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是一种法定的结案方式。正是这种结案方式产生了二审终审的效力。这种和解协议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的,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可见,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是具有撤销一审判决效力的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制作调解书具有废止一审判决的效力,将导致程序的终结。在实行二审终审制的我国,当事人二审达成诉讼和解后就不允许再次起诉了。

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是诉讼外和解而非诉讼和解,不具有诉讼上的法律效力。该和解协议没有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所以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实务中必须分清是诉讼和解还是诉讼外和解,当事人达成的诉讼外和解协议是不具有对抗一审判决公法上的效力的。在此,我们必须考虑法院的利益。若二审诉讼外和解后上诉时间截止,案件实体错误和法律错误只能通过再审程序纠正。而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可以以存在诉讼外和解协议为由抗辩一审判决。若此时再就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裁判,是不是显得有点迂回,因为这不是针对原有的争议,而是针对在原有争议的基础上延伸出来的争议,且原有争议始终得不到解决。二审中双方以存在诉讼外和解协议为由撤诉,只能是撤回上诉,并且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将导致一审判决生效,诉讼程序终结。因为此时双方当事人都明知二审裁定的效力是终结诉讼程序,是不能对该纠纷再产生争执的。

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在我国不适用

有的学者会拿别国的法律评析我国的实务。这里面固然有理论探讨的趣意,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可提供参考,但并没有多少实践意义。严仁群教授认为,对一审而言,准许撤诉将导致案件未经实体判决而终结;对二审而言,准许撤诉则将导致一审裁判失效。[2]这句话的理论基础是《德国民诉法》第269条:(1)原告只能在被告未就本案开始言词辩论前,可以不经被告同意而撤回诉讼。(2)撤回诉讼以及使撤回生效的必要的被告的同意,应向法院表示。未在言辞中表示的撤回诉讼,须提出书状而表示之。(3)诉撤回后,视为未发生诉讼系属。如判决已宣判而尚未确定,判决失其效力,无需经过明白的撤销。关于诉讼费用,如未经判决确定,原告有负担费用的义务。前两种效力,依申请,以裁定宣誓之。此裁定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对此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4)诉如重新提起时,被告在受到诉讼费用的偿付前,可以拒绝应诉。则因撤诉而失效,且无须经过撤销。严仁群教授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撤诉的规定为例,揣测我国的司法实务应当按照德国的法律体系判案。其实,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是具有普适性的,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自己的逻辑和脉络。笔者认为,《德国民诉法》第269条对撤诉的规定是比较清晰和全面的,而我国关于撤诉的规定较为粗陋,撤诉的条件、撤诉的主体、撤回诉讼后判决的效力、该条的适用范围等都不是很清晰。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因允许撤回起诉产生的一些问题在德国显得不那么棘手。撤回起诉后已有判决视为撤销,原告的撤诉须征得被告同意,这些都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利益。原告撤诉后应承担诉讼费用将有效规制恶意撤诉行为。若诉重新被提起,被告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偿付。除此之外,德国的诉讼程序为三审终审制,二审程序不具有终结程序的效力。这样就可以避免我国上诉审程序中出现的与两审终审制原则相悖的弊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撤回起诉的主体只能是原告,而“吴梅案”的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主体是原审被告,与德国的规定是不相符的。因此,原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只能撤回上诉,且该被告是上诉的提起者。因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不适用二审撤回起诉。笔者认为,严仁群教授在批评该案例时,混同了撤诉和撤回上诉的概念。

结语

在该指导案例中,由于案例制定者法律用语的粗糙,同时出现了”撤诉“与”撤回上诉“两个概念,可能会带来概念的混用、不统一的疑惑。但是我们结合指导案例的前后行文,可以看出这两个概念并没有混用,这里仅指撤回起诉。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很明确地将二者区分开。在评析我国的法律实务时,我们必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进行探讨,否则就没有司法实践意义,也会造成司法者即使按照法律判案,也会被人质疑的不利局面。我们必须立足于我国的社会、经济的需要以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法律的意义脉络和逻辑关系中理解法条。在我国的现行法框架内,二审撤回起诉的条件还不成熟。尽管这与国际通行的规定还不一致,但那是立法上的问题,而不是司法上的问题。在完善二审撤回起诉的立法的同时,司法者只能以我国现行法为依据,不支持二审撤回起诉。